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穎
王姿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16、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後淨重肆點捌壹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後淨重壹拾貳點貳肆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穎和王姿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二人持有毒品案件,因曾經判決確定,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145、17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粉末6包(合計驗前淨重4.87公克,合計驗後淨重4.81公克)及結晶4包(合計驗前淨重12.281公克,合計驗後淨重12.24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1訴455卷二第151頁、101偵12199卷第4、32頁、102偵17145卷第36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