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忠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義大利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9mm子彈壹拾陸顆,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忠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無罪確定。惟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19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義大利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得之制式口徑9mm子彈19顆,採樣3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7月27日刑鑑字第72842號鑑定書(執聲卷第24頁)在卷足證,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16顆之沒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試射後之制式子彈3顆,因經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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