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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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 周義峰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得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必須以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為限,始得允許,如非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不得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台北市政府承租淡水河右岸關渡宮前河域泊船營業,而向相對人繳交保證金,後經台北市政府廢止原發用地許可,而應發還剩餘之保證金,擬提存於本院,惟因聲請人之董、監事因任期屆滿,經高雄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限聲請人於99年11月27日前辦理變更登記,而聲請人屆期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全體董、監事即自期滿翌日起當然解任,致聲請人並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向相對人承租河域之案件一向均由聲請人周義峰出面辦理,聲請人周義峰為本件承租案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聲請就上開提存事件為聲請人選任周義峰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係欲將相對人應發還之剩餘保證金提存於本院,而聲請就上開提存事件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非欲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另就聲請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除前開與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之理由外,因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任何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係周義峰以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居,而以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函本院聲請,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聲請之法定代理為不合法,且係無從補正,亦應依此理由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千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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