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原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原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拾獲 張芳斐 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咖啡色購物袋
1個(內含信用卡、身份證、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其中2,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原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將該購物袋(內含信用卡、身份證、3000餘元)返還張芳斐,經張芳斐檢視該購物袋,發現該購物袋內現金短少,並見陳原豊所遺留、書寫「有急用先周轉」等語之紙條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原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芳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像3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之財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事後已主動返還部份遺失物予告訴人,其惡性非屬重大;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