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英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更正為「顏英豪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9行之「南向71公里處」,更正為「南向71.3公里處」;同欄第10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顏英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