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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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 許文全 住桃園市龜山區民生街61號2樓被上訴人 黃任 享住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78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玉蓉 為夫妻,民國110年1月15日晚間11時
,上訴人發現陳玉蓉與其衣衫不整躺臥於陳玉蓉工作地點之床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61號之1)【後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侵害配偶權事件】,上訴人竟持現場木棒毆打其,致其受有右前胸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及右手無名指鈍挫傷之傷害,又命其脫光衣物及當場下跪,並稱:不給錢的話,要叫地下錢莊的兄弟找你要錢等語,並令其簽立和解書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0張。其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精神上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以書狀及言詞補陳:兩造之侵害配偶權事件固然於臺
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係因侵害配偶權事件之原審(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經調解委員勸諭,退讓5萬元,以25萬元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侵害配偶權事件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事實及和解內容,均係以其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為和解核心,並無包含本件上訴人對其傷害、強制行為等侵權行為予以和解,況侵害配偶權事件亦未涵蓋本件之訴訟標的或法律關係。因此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和解之範圍,在高等法院和解時,是說一碼歸一碼,所以其後來才會再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㈠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本件紛爭事實,兩造已於
侵害配偶權事件中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言詞補陳:當時在高等法院被上訴人說金額太高,他
沒有錢,看能不能減少,但我不願意。後來被上訴人要以我對他強制對我請求的金額抵銷,因為我跟法官說我不想再上法院,才答應扣5萬元,變成以25萬元和解,所以和解的範圍應該包含現在被上訴人強制的部分。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晚間11時,因發現陳玉蓉與其衣衫不整躺臥於陳玉蓉工作地點之床上,上訴人竟持現場木棒毆打其,致其受有右前胸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及右手無名指鈍挫傷之傷害,又命其脫光衣物及當場下跪,並稱:不給錢的話,要叫地下錢莊的兄弟找你要錢等語,並令其簽立和解書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0張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傷害及強制行為,業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中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中,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判斷如下: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故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及有無將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於和解程序中請求一併為解決之意思而定,以藉由相互間就彼此的利益訴求為磋商、讓步,以達終局解決或防止紛爭之效果。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是就已經和解成立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經查,兩造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和解
筆錄第二點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文字,徵諸文字內容「兩造」均有拋棄權利,非僅上訴人就侵害配偶權事件單方面拋棄權利,可知被上訴人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中,亦有提出欲求解決之權利(爭點)訴請法院審理。另參諸被上訴人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之上訴狀中具體載明:「許文全對 黃任享 之侵權行為,於110年1月15日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61號之1蓉蓉工作室,發現陳玉蓉與黃任享衣衫不整,許文全竟基於強制、傷害黃任享之犯意,持木棒毆打黃任享,致黃任享受有右前胸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及右手無名指鈍挫傷之傷害。並強制黃任享脫光衣物及當場下跪,恐嚇黃任享:不給錢的話,要叫地下錢莊的兄弟找你要錢,再逼迫黃任享簽立和解書1份、10萬元本票20張,涉及傷害及強制罪嫌,對黃任享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應負賠償之責。黃任享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許文全精神賠償50萬元。縱然原審法院不准黃任享提起反訴,亦將此損害賠償金額提出抵銷之抗辯〈縱然未另案起訴請求〉,在得抵銷之數額範圍內,許文全在原審之訴,亦無理由,因而提起上訴」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於侵害配偶權事件提出之上訴狀1份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中作為訴訟標的,並主張抵銷抗辯請求法院審理,方得成為和解筆錄中所拋棄之權利。⒊佐以上訴人提出侵害配偶權事件兩造於111年9月29日臺灣高
等法院準備程序之庭訊光碟譯文,可見兩造於磋商和解方案過程中,先經法官告以:「因許先生(即被上訴人)尚有主張傷害部分之民事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是否降低金額?否則堅持下去,法院審理抵銷抗辯,要來法院好幾次」。被上訴人聽聞後並稱:「要來就來我跟著他耗了兩年多」等語;上訴人始開始考慮降低金額,並稱:「那法官我讓他減5萬啊,讓他25萬啊,那不要再談了好不好,25萬呢?」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其後兩造方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25萬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並經本院調閱侵害配偶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基此,於兩造磋商和解過程中,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法院曉諭一併審酌,若和解不成法院將續行審理抵銷抗辯後,兩造方以2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成為兩造和解中解決之爭點,當所知悉,復於和解程序中再與上訴人磋商、讓步,達成終局解決或防止紛爭之結果。揆之前開說明,可認被上訴人於前開和解筆錄第二點「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係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並參酌兩造於本院補充之陳述互
核,應認上訴人所述方為真實,而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訴,其請求業經兩造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首揭法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炫谷
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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