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祥男(民國65年4月2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121674705號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313巷84
弄2衖8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0時10分許」,應更正為「0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79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7號被告許東祥男48歲(民國65年4月20日生)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313
巷84弄2衖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J12167470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198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7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郭孟岑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孟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孟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