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本、空白客戶資料表肆張、空白借款契約書陸張、空白貸款人資料表壹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98年12月9日」更正為「97年12月9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並辯稱:伊每個禮拜向告訴人甲○○收取之5,000元是包括本金及利息,其中1,000元是利息,伊不知道這樣會構成重利罪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於97年9月10日向被告借貸40,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5,000元,實收35,000元,並需每星期繳付被告5,000元利息,迄被告於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止,告訴人已繳付65,000元利息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2頁)。又告訴人曾委託證人 鄭淑瑛 當面代為繳付1期利息5,00
0元予被告,並受告訴人之託當面向被告詢問可否先還本金,利息以後再還,卻為被告所拒乙節,復據證人鄭淑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5頁),是被告辯稱該5,000元實際包括利息及本金云云,委不足採。又被告從事民間貸放款業務,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於放款利率之市場行情暨高利貸造成之社會問題當更為熟知,而以本案核算後之借貸利率之高,被告委稱不知構成重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查被告係乘告訴人甲○○急迫需款之際,對告訴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於借款期間,每隔1週即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故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因重利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2本、空白客戶資料表4張、空白借款契約書6張、空白貸款人資料表10張,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相關還款事宜,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2頁),並有卷附遠傳電信雙向通話紀錄1份可稽,是本案所查扣被告持用之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而扣案現金154,000元,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重利罪之所得,亦非違禁物,且非屬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黃金山 所簽發、鄭朝松所簽發由 陳素貞 背書之支票各1紙,為被告另涉他案重利罪所憑之證物,現由檢警調查中,故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