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被訴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丙○○被訴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與前夫 徐銅城 (民國92年3月間離婚,徐銅城於94年1月11日死亡)於78年間經家翁 徐阿發 同意,在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住家兼廠房(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段○○○號建物)經營塑膠工廠,於87年間再建一房(與上述廠房為同一門牌號碼),當時徐阿發有意將廠房所座落基地之2分之1劃歸自訴人,礙於農地不得分割而作罷。後因徐銅城不斷酗酒家暴,屢勸不改,自訴人無奈於93年3月間遷出該居所。嗣徐銅城於94年1月11日死亡後,因自訴人之長子 徐永茗 因案入監服刑,被告丁○○、丙○○父子竟乘機相謀竊佔上開建物(被告丁○○被訴竊佔罪部分,詳見後述不受理部分),並陸續將2間廠房分別出租予 黃吳文惠張家駇 。自訴人乃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逕行向承租人黃吳文惠、張家駇提出遷讓房屋之訴(張家駇部分因未能指明其確實年籍而撤回訴訟)。97年10月間自訴人依據法院判決逕向黃吳文惠收回廠房接管,被告丁○○竟於97年12月22日雇用怪手將該廠房拆毀(被告丁○○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詳見後述不受理部分),被告丙○○並在現場監督拆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戊○○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乃以:㈠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書、奕呈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書、凱傑土木包工業出具之完工證明書、 羅進財 出具之證明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97年11月7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76514346號函,以證明臺中縣○○鄉○○段○○○號建物係其出資起造,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丙○○擅自將上開建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㈡97年12月23日拆毀建物之照片3張,證明被告丙○○僱用怪手將上開建物拆除毀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自92年起迄98年間均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唸書,對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不清楚,且不在場,係自訴人提告後,伊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戊○○指稱被告丙○○竊佔、毀壞上述臺中縣○○鄉○○段○○○號建物等情,已據被告丙○○予以否認,而本件不論自訴人是否為上開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依自訴人就本件之同一犯罪事實另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提出告訴時,僅以被告丁○○為被告,於97年10月31日警詢中陳稱:伊丈夫徐銅城於94年1月11日死亡後,伊小叔丁○○未經伊家人同意,於94年1月12日將工廠竊佔使用,且與原承租人黃吳文惠更換工廠承租契約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21565號卷(下稱警1卷)第16頁】;於97年12月23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7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發現伊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建築物遭丁○○僱工拆除毀壞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25820號卷(下稱警2卷)第6至7頁】,並佐以證人即自訴人之女 徐姿妤 於警詢時陳稱:伊父親徐銅城於94年1月11日死亡後,隔日伊叔叔丁○○未經伊家人同意將工廠竊佔使用,且與原承租人黃吳文惠更換工廠承租契約等語(見警1卷第9頁)、證人即上述建物承租人黃吳文惠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廠房伊原係向徐銅城承租,徐銅城過世事後轉向丁○○承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55號卷(下稱偵字第27155號卷)第8頁】、證人即拆除上開建物之工人 高金祥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是丁○○於97年12月22日下午2時以電話通知伊到現場勘察並估價,丁○○有拿土地所有權狀給伊看,並表示建物是其所有要拆除,伊才接下這個拆除工程,丁○○會在現場關心拆除狀況及拆除範圍等語(見警2卷第10頁、偵字第27155號卷第47頁背面)觀之,均未提及被告丙○○有何竊佔、僱用怪手毀壞上開建物之行為,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自訴意旨指述竊佔及毀壞上開建築物之犯意與犯行,自難認上開竊佔、損壞他人建築物行為與被告丙○○有關。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竊佔、損壞他人建築物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戊○○與前夫徐銅城(92年3月間離婚,徐銅城於94年1月11日死亡)於78年間經家翁徐阿發同意,在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住家兼廠房(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段○○○號建物)經營塑膠工廠,於87年間再建一房(與上述廠房為同一門牌號碼),當時徐阿發有意將廠房所座落基地之2分之1劃歸自訴人,礙於農地不得分割而作罷。後因徐銅城不斷酗酒家暴,屢勸不改,自訴人無奈於93年3月間遷出該居所。詎:㈠徐銅城於94年1月11日死亡後,因自訴人之長子徐永茗因案入監服刑,被告丁○○竟乘機竊佔上開建物,並陸續將2間廠房分別出租予黃吳文惠、張家駇。㈡94年3、4月間自訴人之女徐姿妤至被告丁○○住處洽請被告丁○○給付其向黃吳文惠、張家駇收取之租金並遷讓交還廠房,遭被告2人強行推出屋外。㈢自訴人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逕行向承租人黃吳文惠、張家駇提出遷讓房屋之訴(張家駇部分因未能指明其確實年籍而撤回訴訟),並於97年10月間依據法院判決逕向黃吳文惠收回廠房接管,被告丁○○竟於97年12月22日僱用怪手將該廠房拆毀。㈣又徐阿發囑託被告丁○○將上開廠房所座落土地即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銅城之繼承人(即徐永茗、徐姿妤)、丁○○各2分之1,被告丁○○、丙○○2人竟於95年3月15日以買賣名目登記至丙○○個人名下。核被告丁○○就上述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就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就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第214條使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就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第214條使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開始偵查」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因開始偵查,檢察官開始偵查,並不因檢察署就該案所分案號而有差異。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42號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戊○○以被告丁○○基於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94年1月12日起竊佔其所有臺中縣○○鄉○○路○○○號之鐵皮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將該鐵皮建物出租予黃吳文惠以收取租金;復於97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僱請高金祥、 李建輝郭再源 等人,拆除該鐵皮建物而毀壞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分別於97年10月31日、97年12月23日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提出告訴,並經該分局先後於97年11月10日、98年1月5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於同日收案並先後分97年度偵字第27155號、98年度偵字第1730號案件開始偵查,於98年4月10日偵查終結,因認被告丁○○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續偵字第298號續查,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55號、98年度偵字第1730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4頁)在卷可參。而自訴人於9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揭自訴意旨㈠、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均係指述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2項竊佔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此有自訴人刑事自訴狀上記載收文日期為98年1月15日之本院收件章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2頁),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揆之前揭說明,自訴人即不得就此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自應為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又有關自訴意旨㈡、㈣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丁○○、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第214條使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經查:自訴意旨㈡有關94年3、4月間,自訴人之女徐姿妤至丁○○住處洽請丁○○給付其向黃吳文惠、張家駇收取之租金並遷讓交還廠房時,遭被告2人強行推出屋外一節,縱若屬實,然自訴人當時並未在場,此經陪同徐姿妤前往之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顯非其所述被告2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直接被害人;又自訴意旨㈣有關被告丁○○、丙○○未依徐阿發囑託,而於95年3月15日將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個人部分,查臺中縣○○鄉○○路○○○○號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徐阿發自行決定並委託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丙○○名下之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所有權人徐阿發本人委託,由伊接案後,交由伊事務所的代書乙○○辦理登記,徐阿發委託當時身體很好、精神也清楚,委託當天就申請印鑑證明及備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明確,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顯非如自訴人指述係被告2人違反徐阿發之意,逕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丙○○名下。況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縱若屬實,被告2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直接侵害者應係徐銅城之繼承人徐永茗、徐姿妤之法益,自訴人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自訴,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亦於法未合,本院自應為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本件自訴代理人就自訴被告2人偽造文書部分,於98年3月23日以刑事準備書狀追加徐永茗、徐姿妤為自訴人(見本院卷第54頁),因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自訴之規定,其所得追加者,應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各款之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言,申言之,所追加牽連之犯罪,係就被告方面而言,就自訴人一方並無得追加為自訴人之規定,況本案復已諭知自訴不受理,該追加自訴顯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受理,此部分自應由追加自訴人另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或向檢察署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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