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V92362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EV9236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9月11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延平北路四段29
4巷口時闖紅燈直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街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市警交字第AEV9236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11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V92362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停舉發,異議人當時在桃園縣八德市上班,此有公司加班明細檢核表、臨時工加班費維護表為憑。本件舉發警員僅憑當時駕駛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經電腦查詢無誤後,即開單舉發,惟系爭機車為異議人之弟甲○○所有,異議人疑似遭甲○○冒名頂替,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舉發單位即上開大同分局97年12月2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4603700號書函所載,舉發當時係「依駕駛人所提供之資料」,查詢電腦資料確認無誤,方認定違規行為人為異議人乙○○。惟由該書函中未註明曾查閱違規人之駕駛執照或其他身分證件等情可知,舉發當時該名違規人似僅口頭提供年籍資料,並未提出上開證件以供當場核對身分。而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車主為甲○○,為異議人乙○○之弟,並非異議人本人乙節,有戶籍資料及車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若違規人確為車主甲○○,其能記誦異議人即其兄之年籍資料,亦符情理。再者,本件違規時間為96年9月11日凌晨,而甲○○自96年8月29日起因違反毒品違反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至97年2月5日方緝獲歸案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亦即甲○○在經警攔停舉發時,正遭檢方通緝中,具有隱匿身分以逃避警方逮捕之動機,至為灼然。且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距離異議人所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距離,而依異議人所提加班明細檢核表所載,異議人於96年9月11日上午7時43分已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貿聯公司上班,離當日凌晨1時42分之違規時間,僅相隔約六小時,異議人既然當日上午7時許即須到班,是否在凌晨1時42分許仍會逗留在臺北市○○○路○段一帶,亦非無疑。此外,甲○○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案情,是綜合上情觀之,本件乃係車主甲○○為掩飾自己遭通緝之身分,方在違規遭警攔停時,冒用其兄即異議人身分之可能性,顯然極高,自不能僅憑違規人能背誦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即逕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人甚明。另異議人前曾因同一機車在臺北市○○○路、,伊寧路口違規闖紅燈之行為遭警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58號亦同認可能係因其弟即車主甲○○冒名頂替而撤銷原處分,有該裁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復可參照。
四、綜上所述,系爭機車雖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惟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準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至原處分機關是否另對甲○○裁罰,應由其調查後依法處理。又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則應由本院依法告發。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