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昔有1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貨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卡義蘭6號居臺北縣○里鄉○○路○段○○○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8年5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正義街口前為警臨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汽車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處罰之規定,前述禁止、處罰之交通法規,無非在保障駕駛人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蓋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雖因人而異,惟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經查,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口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危害到公共之安全,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國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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