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後淨重肆拾貳點參壹公克及包裝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淨重淨重42.3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1.5公克;驗後淨重42.31公克,純質淨重約41.4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 富來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來租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並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20包,放在黑色襪子內,藏放在該車子之儀表板右後方內側(即方向盤下方處),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處,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述分裝成20包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意旨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意旨並進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詰問證人乙○○(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依前揭說明,其警詢供述部分自應從原則之規定,即認無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為去豐原陪人辦存摺需要交通工具,遂一人前往富來租賃租車,租車後伊自己一個人直接開去豐原,嗣進到銀行時,即為警於車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該車方向盤下面藏有毒品,伊並無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云云。經查:
(一)前揭扣案20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扣案20包晶體(驗前淨重42.3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1.5公克;驗後淨重42.31公克),隨機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有該局鑑定書及98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98697號函(98偵字第7015號卷21頁、本院卷第75、76頁)在卷可參,復有該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稽,足認前揭為警查獲之物係屬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人甲○○即本案查獲之警員於本院證稱:「(問:你在
97年4月29日對被告執行拘提、搜索時,是否在被告車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是」、「我們在大眾銀行查到被告時,有問被告車號,後來我們就把他帶到車子旁邊,開始搜他的車,在駕駛座底下旁邊拉出1條襪子,裡面就有安非他命」、「(問:安非他命放置位置為何?)<提示警卷>即烏日分局影卷21頁第二幀,那是已經把襪子拉出來後拍的」、「(問:原本取出的位置為何?)儀表板右手邊的內側,以駕駛座的位置,他是在電門的位置附近,往內藏放在儀表板的內側。是我本人拉出來的,我本來以為是破布,從外面看不出來,我是去摸時摸到的,摸到時以為是破布,拉出來才知道是襪子」、「(問:襪子裡面包裝情形為何?)一看就知道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認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遭藏放於被告所承租並使用之前揭車輛內,嗣而為警所查獲。
(三)本案富來租賃前開車輛前係於97年4月26日19時40分起至同年月27日20時35分止出租予 王宏傑 ,嗣於97年4月29日11時10分起始出租予被告,此業據證人即富來租賃負責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並有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同上警卷第23、27頁),佐以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具相當之數量,且純質高達98%,有一定之非法市場價值,苟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承租車輛之前手所藏放,縱其一時遺忘而未於歸還車輛時取出,衡情亦無於相隔一日有餘之期間後,即無迨至被告承租前,仍迄未返回富來租賃取回之可能。又證人王宏傑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伊確有於前揭期間承租前開車輛,惟本案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伊所有等語(97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第8頁),足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承租車輛後始遭人藏放。再被告既自承其承租前開車輛後均係一人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承租車輛後,被告為惟一對該車輛所處空間有實力支配之人,且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藏放之處,既係駕駛座儀表板右後方內側,且依證人甲○○前揭查獲經過之證詞,足見該藏放處係位於駕駛者隨手即可塞藏、抽取之處,並無需刻意開、拆始可取出,是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藏放者一時應急或隨手藏放,則被告承租車輛後既實際駕駛車輛,該甲基安非他命藏放處,復處於被告隨手可處置之處,益徵被告對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實力支配強度甚高,綜上,自足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持有後,始將之隨手藏放於前開車輛駕駛座前之儀表板右後方內。
(四)被告選任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無購買毒品之管道,亦無販賣之對象,無持有毒品之動機,又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藏放於車輛隱密處,租車行之人員於前手還車時亦未仔細檢查,自不能歸責於後租車之被告。惟查持有毒品之動機多端,並非僅只意圖施用而未及施用,或為供轉賣所用等途,是被告縱無施用毒品之惡習或無證據足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惟仍難以此憑為被告不具單純持有毒品犯意之認定。另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車行於還車檢查時不會去檢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前揭為警查獲之儀表板右後方內側等語,惟查本院係依前揭前後承租人承租之時間差及證人王宏傑之證詞等,而排除該車輛於被告承租前遭他人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公訴人及本院並未以證人乙○○於王宏傑歸還車輛時,有何對車輛詳細檢查之情,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證人乙○○前揭證稱,並無反證之效,自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再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42.3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1.5公克,已逾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逾一定數量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後述),但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並命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前揭行政院發布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後未有悔意,所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逾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前揭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法持有之,意圖供販賣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略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呈毒品陰性反應,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非供已吸食為主要論據。
惟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均係屬重罪,被告既受有刑事訴訟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此項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亦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證明之困難,即退而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逕為主觀犯意更難認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所應經證明之犯罪事實,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事實,在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中,公訴人若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而未能有相關之人證,另佐以諸如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時間、性質、種類、數量、行為人收受毒品時所存在之事實背景等補強證據證明,致法院未能得被告主觀犯意之確信時,自仍無從為被告犯行之認定。本案被告固有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持有毒品,其基本社會客觀事實均為非法持有毒品,惟前者持有毒品的同時,存有販賣的意圖,而後者持有毒品的原因,則有受託保管、意圖施用而未及施用等諸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仍應提出其它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
(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本於實質正當程序之保障,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就其無罪自無需提出證明。查本案扣案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具相當之數量,有一定之非法市場價值,被告無論取得之原因為何,其與該毒品之原占有人,自具相當之關係始得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占有,惟被告既不負無罪證明之責,訴訟上亦不負協助檢察官偵查他人犯罪之責,其與上手既具相當信賴、熟識關係,於供述上未坦承持有,或未供出上手,均難憑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前警方承辦人員並未有何被告涉及毒品案件之線索,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公訴人自亦難有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何以於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如何主觀易「持有」為「販賣」,是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非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而應係認定其為單純持有。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未足使本院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認被告此部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論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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