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銘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何銘盛前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0年3月7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於100年4月25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在案,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衡諸比例原則,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由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