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7年12月2日2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原大學操場上,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型號628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悠遊卡、iCASH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學生證等物品);(二)於97年12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中原大學操場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型號K610I、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錢包1個、身分證件、健保卡、iCAS
H卡、現金100元等物品);(三)於98年1月6日1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清雲科技大學操場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現代廠牌、型號D68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贅載手提包1個);(四)於98年1月15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中原大學操場上,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型號Z770I、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五)於98年
1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中原大學活動中心教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型號W660I、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其中竊得之手機,分別於97年12月2日、98年1月6日、98年1月16日、98年1月19日,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聯強電信聯盟,以1,400元、400元、900元、9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 陳文和 ,嗣經警循線於98年
5月1日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被害人乙○
○、 朱峰傽 、己○○、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陳文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手機讓度證明切結書4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乃前述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明文化,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且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