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89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6月起至93年9月16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⒉另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無罪,偽造文書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竊盜部分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4年7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0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5居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9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或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供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5.98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45.7455公克),雖被告供承均為供其吸食之毒品,然此僅被告自白,而被告另涉有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該案之重要證物,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備註│├──┼────────┼─────────────────┤│一│塑膠鏟管肆支、分│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裝袋壹包、電子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秤壹台。││├──┼────────┼─────────────────┤│二│玻璃球壹顆、吸食│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器貳組。│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