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4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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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4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24102號債權人乙○○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
二、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
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至於同法第132條,乃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本件支票既未經債權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既難據以行使追索權而訴求債務人清償票款。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坤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