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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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零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7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宜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共0.4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23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