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通顯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3號、99年度偵字第5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8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98年9月2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98年9月2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英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甲○○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導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多處挫傷、左手手肘及右腳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8年9月2日23時51分許,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0毫克,往前回溯至其駕車時間估計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67784毫克(回溯計算公式為0.0624×2.85+0.50=0.67784毫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駕駛人資料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是以,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二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其犯行固值非難,惟因被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被害人名義捐款予財團法人慈濟功德會,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被告提出99年4月19日書立之和解書及財團法人慈濟功德會捐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以肇事遺棄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除因累犯應加重其刑外,又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勢必入監執行,不無可憫,本院認為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車上路,於肇事後,又為規避責任而駕車逃逸現場,既未呼叫救護車,亦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傷患,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於本院中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被告提出99年4月19日書立之和解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捐款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本件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日後當知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傷患,考量被告目前在服役當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案發後一切和解善後事宜,全賴其女友 陳淑慧 代為出面處理,以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重,另斟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酒測值略高於標準值,尚未達到茫醉不清醒之嚴重程度,認為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之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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