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人力明建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沈秀蓮 相對人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之109年度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間起訴請求○○○及○○○○、○○○、○○○、○○○(下稱○○○等4人)各將其所有坐落○○縣○○市○○段○○○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受理。該案審理中,相對人追加聲請人為被告,並對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為假處分,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上開追加之訴確定。相對人另向彰化地院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亦經該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108號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另依假處分保全執行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裁定,除應表明其欲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外,尚應表明其原因事實,此觀同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即明。表明原因事實,目的在供法院判斷債權人聲請之假處分,與其本案事件請求是否具同一性,而得以之確保其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即足,不以內容或法條完全相同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4)為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可參。
㈡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時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為:第三人○○○與
伊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採分次方式辦理過戶。惟過戶完成2分之1,○○○即因心臟病猝逝,伊因而起訴請求○○○之繼承人,即○○○與○○○等4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彰化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審理。詎○○○等4人為脫免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竟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與第三人○○○、○○○、沈秀蓮共同謀議,由沈秀蓮先成立聲請人公司,再由○○○等4人與聲請人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0分之4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即逕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內容,剝奪伊的優先承買權、侵害伊贈與契約債權,伊因而追加聲請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聲請人與○○○等4人間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回復登記為○○○等4人所有,再移轉登記予伊;第一備位主張上開買賣背於善良風俗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回復登記為○○○等4人所有,再移轉登記予伊;第二備位主張上開行為為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等4人所有,再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各該案卷可參。
㈢嗣相對人上開追加之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裁定
駁回確定後。相對人另向彰化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均係以上開原因事實為據,分別主張:(1)聲請人與○○○等4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相對人之純粹經濟上利益及優先承購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及第一備位請求聲請人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金錢;第二備位請求回復原狀,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予○○○等4人(彰化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2)聲請人與○○○等4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贈與契約債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備位請求聲請人移轉登記予○○○等4人,再由○○○等4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彰化地院110年重訴字第108號)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各該案卷可憑。
㈣是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與本案事件(
即彰化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108號)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請求之內容、法條雖未盡一致,但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確保其對聲請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返還請求權,因○○○等4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必須禁止聲請人對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而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主張聲請人與該案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其優先承買權、贈與契約債權,而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移轉登記予○○○等4人,再由○○○等4人移轉予相對人,如相對人之請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將來即能因禁止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為處分行為,而得據以強制執行,而為本案權利之滿足。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本案事件之請求與系爭假處分之請求,具有同一性。惟相對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事件判決駁回確定,自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即相對人已失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從而,揆以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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