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凱
何永榮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併執行之。
甲○○犯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所載「10幾捲」等詞,應更正為「10捲」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㈡⒊第1行所載「接續」等詞,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庚○○、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22、128、334、339、38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均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34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庚○○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庚○○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8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甲○○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庚○○如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如起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被告甲○○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與共同被告乙○○相互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恐嚇取財、毒
品、偽造文書、毀損、詐欺等案件;被告甲○○前有竊盜、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太陽能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40頁);被告甲○○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85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乙○○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被告庚○○分得3,000元;被告庚○○、甲○○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得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被告乙○○分得6,700元,被告庚○○分得6,700元、被告甲○○分得3,000元;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得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被告甲○○分得3,000至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8、335、382頁),是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⒊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6,700元;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從輕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被告2人經宣告多數沒收者,各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度湖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夥同庚○○、己○○、甲○○,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庚○○,同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後州路1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交岔路口之工地,由乙○○翻越工地外圍牆,徒手將工地內成捆電線裝入米袋,並拋出外牆外後,再由庚○○放上機車之方式,共同竊取丙○○置於該工地現場之60平方電線1捲、2.0電線10幾捲、5.5電線4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隨即離開現場。案經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乙○○復夥同己○○、庚○○、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與新市一路口將捷之森工地(下稱將捷之森工地)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乙○○、己○○先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將捷之森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 賴素雲 ,向 李梓灝 【另案偵辦中】借給乙○○行竊之用)、CJX-738號(原所有人: 陳安政 ,現牌照已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2.乙○○又接續於11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112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112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將捷之森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3.乙○○、庚○○及甲○○復接續於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由乙○○、庚○○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67-KGR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將捷之森工地,由乙○○翻越工地外圍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將電線剪斷,並將電線及工地內之電動工具等物品拋出外牆,再由工地圍牆外等候之庚○○騎乘機車,將電線載運至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將之安放至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隨即離開現場。
4.嗣經丁○○查覺遭竊並清點後,發現前後共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總計價值83萬2,401元)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由甲○○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新北市○○區○○0○00號,翻牆後徒手竊取戊○○開設之朋淇回收廠內裸銅線1批(重量約1,000公斤,價值2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案經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⑴被告庚○○坦承犯罪事實㈠與被告乙○○共同於上揭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丙○○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⑵被告庚○○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乙○○共同於將捷之森工地內,由被告乙○○以尖嘴鉗剪斷電線後,將電線拋出給在外等候的被告庚○○,再由被告庚○○騎乘機車載運電線至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處,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2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㈡1.與被告乙○○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3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⑴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乙○○、庚○○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⑵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㈢其與被告乙○○,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戊○○置放於回收場內之裸銅線1批之事實。4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丙○○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5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丁○○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2.、3.時間,放置在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遭竊之事實。6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戊○○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銅線1批遭竊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證明被告乙○○、庚○○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告訴人丙○○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乙○○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時、地,與被告己○○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證明被告乙○○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地,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10台北縣政府(按: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佳晉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1份證明被告乙○○、己○○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間所共同竊取之物品,由被告乙○○前往該處變賣之事實。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證明被告乙○○、庚○○、甲○○於上揭犯罪事實㈡3.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犯案工具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乙○○、甲○○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告訴人戊○○置放於回收場內電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與罪數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
被告乙○○、庚○○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
1.核被告乙○○、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1.2.3.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㈢:
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㈡3.所為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3.、㈢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被告乙○○、庚○○、甲○○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與追徵部分:被告乙○○、庚○○、己○○、甲○○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電線單位長度小計(公尺)市場單價元/公尺概算金額1PVC電線2.0平方公釐(接地線)公尺5,70912.269,6502PVC電線5.5平方公釐(接地線)公尺25722.25,7053PVC電線8平方公釐(接地線)公尺137324,3844PVC電線14平方公釐(接地線)公尺055.605對絞隔離線1.25*2C公尺8809482,7206電纜線3.5*1C公尺22825.005,7007FR線2.0公釐公尺3,05268.00207,5368FR線5.5公釐公尺21210021,2009FR線14公釐公尺260158.0041,08010FR線22公釐公尺300214.0064,20011FR線30公釐公尺80254.0020,32012HR線1.6公釐公尺2,83222.3663,32413PVC線1.2公釐公尺1,7605.008,80014PVC線2.0公釐公尺5,45212.2066,51415PVC線5.5公釐公尺3,61822.280,32016PVC線8公釐公尺120323,84017PVC線14公釐公尺15255.68,45118PVC線30公釐公尺517112.2058,00719PVC線38公釐公尺144143.4020,650832,401本院附表一:被告庚○○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庚○○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附表二:被告甲○○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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