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4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書漏載編號5所示之物,應予補充),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徐嘉晨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5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已堪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表所示鑑定報告書等件(見偵33751卷第85至91、95至10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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