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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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3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98年度苗簡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另犯毀損案件,於民國98年5月7日至6月16日,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418號判決書正本,係由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長官於民國98年6月8日代為送達,經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堪認本件被告已合法收受上開判決,是上訴期間應自同年6月9日起計算10日(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詳後述),於同年6月18日屆滿,被告竟遲至同年6月17日始具狀郵寄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6月19日收件,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基此,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係執行完畢出監後之6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乙節,因當事人在法院所在地有無住居所,應以法定期間開始進行時定之(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而被告收受本件判決時在本院轄區之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毋庸計算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判決之際為認定之標準,從而,本件毋庸加計在途期間,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有向監所主管借筆寫訴狀,借了二、三次,主管都沒拿筆,可以感覺主管在外面很忙,所以後來就沒有很積極的借筆。98年6月16日抗告人打電話要求 楊慧萍 書記官,除了有10日上訴期間外,可否增加2天的郵寄時間。98年6月17日至苑裡郵局具狀「快捷」郵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承辦人員非常確定告知當日定可送達,怎會遲至法院6月19日才收到,抗告人頗感費解等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被告於期間屆滿後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是否合法,應調查被告之住居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應否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另犯毀損案件,於民國98年5月7日至6月16日,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原審98年度苗簡字第418號判決書正本,係由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長官於民國98年6月8日代為送達,經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堪認本件被告已合法收受上開判決,是上訴期間應自同年6月9日起計算
10日。本件抗告人雖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收受判決正本,且當事人在法院所在地有無住居所,應以法定期間開始進行時定之,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即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既於該監所收受判決正本後即已出獄,且其住所係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6鄰興隆29號,自與尚在監執行之情形有別,除其於出獄前即已提出上訴外,其上訴期間自應以其住所地為計算標準,本件抗告人住所既不在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自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以上訴期間應於同年6月20日方屬屆滿,抗告人於同年6月17日具狀郵寄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於6月19日收件,亦有原審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提出上訴書狀,並未逾期。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831 號裁定(98.08.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北簡 字第 418 號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 字第 4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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