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4號)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法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處罪刑,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又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此部分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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