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中山路與水裡巷為一丁字路口,又無左轉號誌燈,為確保行車安全,係和機車一樣在外線車道等待水裡巷綠燈後,使左轉進入水裡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款,這裡面並不包含其他左、右轉的條文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12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水裡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自中山路紅燈左轉水裡巷)」之違規,經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抗告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抗告人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未處罰紅燈左轉,而應屬同條例第48條規定之範疇等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所為一般性之禁止及處罰規定,於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中,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節較重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自應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闖紅燈之規定處罰;而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之行為,抗告人就相關法條之規定,顯有誤會,自不足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地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元罰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復有明文。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除得依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指示行進外,如逕予穿越路口至主要銜接路段,不論係右轉、左轉、直行、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經查,抗告人對於其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水裡巷口時,自中山路紅燈左轉水裡巷之事實既不爭執,其事實應可認定。而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之行為,有如前述,異議人就相關法條之規定,顯有誤會,且原裁定就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並予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同一事由,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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