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均引用如附件。其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首段標號4之犯行,刪除第2行「毀壞窗戶」之記載並更正為「攀爬並越過未上鎖之窗戶」;另關於證據名稱部分,則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以引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