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雲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於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卷查第一審法院依據被告張雲良在歷次偵審中之自白,並以被告之尿液檢體化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及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玻璃球及吸食器1組等,資為佐證,而認定被告張雲良確有於100年4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復以被告張雲良前曾於94年間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執行刑1年1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是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再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進而被法院判刑,猶一再犯施用毒品罪,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檢察官求刑8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就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分裝袋3個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就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可指。
三、茲被告張雲良上訴意旨,徒以其目前在監執行之前案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恣意指摘本件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違反國家刑罰權公平分配及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原判決違反國家刑罰權公平分配及比例原則為詞,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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