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再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97、206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0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各判處拘役45日、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臺灣板橋地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186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所示之不得對 莊子儀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再興係於100年2月23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2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即於同年3月4日、4月12日為2次違反前揭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一節,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則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之拘束,一再為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一再為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行,已足認其惡性非輕,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即再犯,顯有再犯之虞,原審判決以被告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宣告,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再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於100年3月4日、4月12日為2次違反前揭保護令,惟其於原審時已表明:伊係一時衝動,知道自己的錯誤,伊現在知道保護令內容,沒有再去找莊子儀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原判決審酌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犯行罪,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予以適當之處分,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莊子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自非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諭知緩刑未洽云云,尚非足採。是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