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劉世宏 相對人 劉貴惠 關係人 劉益芳
劉世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益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3鄰東江41號)於相對人劉貴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處理其父 劉益順 遺產分割事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貴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父劉益順於99年
7月20日死亡,現為辦理劉益順遺產分割事項,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劉益順之繼承人(劉益順共育有10名子女,所有子女及劉益順之配偶均尚生存),聲請人之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叔叔劉益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3鄰東江41號)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為相對人之兄,亦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劉益順死亡後,就處理所繼承其遺產分割之事宜,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時為該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其利益相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0號監護宣告卷宗所附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卷宗所附之100年度遺產分割協議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上開遺產分割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而關係人劉益芳亦同意擔任上開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明確,此有本院100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關係人即兩造之大哥劉世沐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就被繼承人劉益順遺產分割事宜,因所有共同繼承人為尋求案件單純化,所以協議由單一的人代表繼承,私下將來還是會分,另外考慮到相對人從小都是其母在照顧,所以就照相對人的應繼分分現金給相對人等語。爰依聲請人之請求及關係人劉益芳之意願,選任劉益芳為相對人處理其父劉益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2、第138條之5第2項、第131條之2第2項、第122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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