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建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建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39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00年11月23日(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乃抗告人竟遲至100年12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收狀登記戳章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