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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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永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永銘所提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於偵查中、審判時均坦承認罪,並無起訴書所指犯後亳無悔意,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以被告蘇永銘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四次竊盜犯行(詳如附件起訴書)。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辯稱有不在場證明,有偵查筆錄可考(見偵查卷第246頁),檢察官起訴時因而以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毫無悔意,請求合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嗣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已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但在原審有坦承犯行,所處之刑已較檢察官求處之刑為低,衡情上開刑之量定自難謂有何濫用權限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情事,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以不實之理由(謂偵查中伊亦有自白)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