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0號

原告 陳安如

被告 徐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內容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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