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03號

原告 凃庭芳

被告 鍾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原告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借款75,000元尚未清償,同意法院依原告請求金額為判決,被告除前開借款外另有積欠原告其他債務,待被告於另案訴訟取得賠償及被告畢業並服完兵役後即可還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述積欠原告之其他債務及預計還款時間等情,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而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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