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09號
原告 盧冠豪
被告 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南哥」之人介紹「賺錢機會」,並提供被告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盾」之人聯繫細節。被告後透過「神盾」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神盾」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拿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後在無監視器之隱蔽處將提領款項交予「阿偉」,並由「阿偉」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 」之人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不低報酬。而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之隱蔽處為之,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神盾」、「阿偉」、「阿萬」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神盾」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被告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承此參加犯罪組織犯意,與「神盾」、「阿偉」、「阿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0時20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平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原告並向其佯稱:因平台人員操作疏失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234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後依「神盾」指示,先向擔任「2號」之「阿偉」拿取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在「阿偉」監督暨把風下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旋在不詳地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阿偉」,「阿偉」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擔任「3號」之「阿萬」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0,234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在刑事案件提供其他三位之個人資料,我認為應該要跟他們三位一起負責,而不是只有我一位負全責。我能力有限,我當時只有拿到3%,如果要和解,最多只能賠償原告請求金額的2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51、217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事實為真。至被告雖以應與其他共犯一起負責,且能力有限、賠償金額有限等語置辯,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被告所辯僅係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內部分擔及內部求償的問題,而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負全部賠償責任,且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另被告有無資力清償,就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影響,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0,234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4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