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7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吳昶毅

被告 翁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07%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71%),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3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323,838元,利息4,357元,合計328,195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率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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