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0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人力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時間並更正:自97年6月11日下午4點58分起,持‧‧‧。
二、查扣案之人力剪,係鐵製之堅硬物品且前端尖銳(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前揭兇器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與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一己之貪,隨意剪斷火車過壓保護器接地電纜線,恐有影響大眾行的安全,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人力剪係被告或共犯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