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98號原告 張淑晶 被告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亦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雖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借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係匯至瑞興銀行位於臺北市○○○路分行之帳戶,本件借款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本院管轄區域內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曾有合意由本院管轄或以本院管轄之瑞興銀行位於臺北市○○○路之分行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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