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65號聲請人 黃文彬 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18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5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同法第194條關於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且於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證明已於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訴訟者,執行法院亦應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84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並已開始進行105年度司執字第95180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雖於105年8月1日收受系爭裁定,惟本件抵押權係偽造,聲請人已於系爭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由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5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9518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