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44號聲請人 吳湘儀 被告 高金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3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湘儀因被告高金塗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7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3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雖於105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明狀附卷可稽,其聲請之程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