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傳真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林來旺提供場所供人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尚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記錄,然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且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2張及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經營簽賭地下六合彩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稱其經營簽賭每期可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等,迄查獲止約獲利7至8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因確定之金額無法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估算其金額為8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