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可參。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以其業已聲請前置調解,而其自民國100年5月起即受扣薪之強制執行,所餘薪資無以維持生活,因此申請保全處分以俾停止執行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而本聲請人目前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此亦有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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