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48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清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存33,400,000元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因債票按年到期領息,迭經變換。最近一次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163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所提存之同面額102年度甲類第2期(年度期別有誤,詳下述)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提存書字號:104年度存字第1386號),該債票即將屆期領息,亟需取回,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准以現金或上開面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院因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即債權人)以33,34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後聲請人提存面額33,4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後,因債票按年到期領息,迭經變換,聲請人最近一次係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
3號民事裁定提存96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共計33,400,000元等情,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卷宗、104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原假扣押裁定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意旨雖誤載前次提存之公債債票年度及期別,然其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種類與原假扣押裁定所命相同,且比該裁定所命面額更高,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