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四號)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
二、甲○○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二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茲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經前開強制戒治程序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或前三日某時起,迄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將海洛因滲入礦泉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內以及其台南市住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進行尿液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林森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進行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被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以及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先後篩檢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份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足參,另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以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台南縣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四年度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六頁)。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基上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固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換言之,前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一七四號刑事判決之既判力發生時點,乃以其宣判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準,在此之後所生之同一犯罪事實,即不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此,揆櫫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於前開判決宣判後確定前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並不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甲○○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二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茲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㈢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所犯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除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外,其於同年月一日或前三日某時以及於同年月十三日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論列,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明確,復經其同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分進行尿液採集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以及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在卷可稽,另據檢察官部分函請併案(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或前三日,在臺南市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且本院認此核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罪,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