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 律師
蕭縈璐 律師被告 彭紹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82號、第5312號、第6632號、第82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紹軒於民國壹零肆年陸月貳拾玖日前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紹軒於本案案發時起,即全力配合檢察署及本院之偵、審程序,對於案情均已明確供述,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等妨害司法機關之行為。再者,本案羈押以來被告已深感懊悔,保證絕不再犯,故本案雖有羈押之原因,但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必然會遵期到庭,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4年度訴字第
201號),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短短2月餘即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每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動輒新臺幣(下同)數十甚至上百萬元,詐欺犯行密集,被害人所受損失重大,被告自承其從中獲取4%之利潤,約30至40萬元,確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
104年4月2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犯行(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其中103年12月31日收取450,000元部分外)大致均已坦白承認,並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10
3年至104年間擔任車手,密集為10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亦已如前述,是其前揭羈押之理由仍存在。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其犯後迄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復自稱將詐騙集團所交付之手機丟棄而不再參與,且於本院104年6月25日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而表現悔意,如命高額之具保應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其再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暨審酌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次數、手段、詐得金額等情節,暨其所涉刑責非輕,認需高額之具保金額始較能確保被告於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時到庭,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