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43號、1420號案件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29日因罹病停止執行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隱密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在美濃區車站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販毒案件,於104年1月30日12時許,為警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金多利遊藝場」前對彭志忠實施搜索,起獲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88公克)、已使用注射針筒11支、抽水針筒1支、吸食器1支、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1支、殘渣袋6個等物,並對之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分別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施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因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80號提起公訴,於104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6日雄檢欽問104毒偵2180字第8662號函上本院所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4年6月8日死亡乙情,有三聖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鄭子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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