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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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俊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德巷口,見蕭○宗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APPLE牌IPHONE6手機1支,於尚未攜離現場之際,即當場遭附近商店店員發覺並告知蕭○宗,陳俊鴻立即逃逸,經蕭○宗與據報前來之員警共同追捕查獲而未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蕭○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各1份、犯案現場及上開手機之照片共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將手機攜離現場建立持有前,即遭被害人蕭○宗及員警追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實際竊得財物即遭查獲,再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因沒錢吃飯始犯案(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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