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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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吉選任辯護人吳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進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4年
1月27日經員警通知到場,並於該日16時20分許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邱進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16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湖0000000號)、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警湖0000000號)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3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前案刑罰之制裁,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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