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樹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樹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樹山於警詢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4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數度入監執行,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原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僅新臺幣30元,復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