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55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 江柏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上午9時42分,駕駛訴外人即其配偶 曾婉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周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同年8月24日以北市交停字第1AL1916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曾婉青「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7年10月8日前到案。 嗣曾婉青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8月29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5日前,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12日至上訴人處填具臨櫃歸責申請書,並於同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規定,以107年10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1AL191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者,違規通知單皆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移違規之規定,將交通違規責任歸責於行為責任人,可使確實行為違規者,為自己之交通違規責任負責,且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明文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二)本件於申訴階段係由被上訴人代理車主檢附違規通知單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申訴內容中陳述舉發之事實有錯誤,且亦表明被上訴人方為實際駕駛人,故足資證明車主及被上訴人皆已知悉本件違規案,且亦有收受違規通知單。原判決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原告放棄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權利,是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反『聽證權』之正當行政程序」云云,經查本件並非上訴人「逕行」開立裁決書,而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自行」至上訴人裁罰櫃檯「自承」為實際駕駛人,申請辦理「臨櫃歸責」,且亦表示車主已轉交違規通知單,此有被上訴人簽名具結之「臨櫃歸責申請書」在卷可稽,然其仍不服舉發,故於同日申請開立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可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然被上訴人並未針對本案再對上訴人提出申訴申請,而係直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皆為被上訴人「主動」行使之救濟權利,上訴人並未剝奪被上訴人再次陳述之機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所規定。上開關於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之規定,係在保障應歸責人知悉遭歸責及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方式尚不限於處罰機關必須以舉發通知單送達應歸責人一途。次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使其知悉遭歸責及舉發之事實,違反「受告知權」之正當行政程序;又上訴人既未送達舉發通知單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明白表示放棄該權利,則上訴人於裁決前,既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違反「聽證權」之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於臨櫃歸責申請書中,已勾選並填載「本人江柏逵自承為本案駕駛人,並同意本案轉列本人證號,車主並已轉交違規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7頁),該臨櫃歸責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已由車主轉交違規通知單一節,何以不足採認,未見原判決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雖以申請歸責駕駛人之選項已制式記載「……車主並已轉交違規通知單」,形同實際駕駛人申請歸責時,即要求其承認已收受舉發單,與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上訴人不得以其事先擬定之臨櫃歸責申請書免除保障應歸責人「受告知權」之正當行政程序等詞為論據。然被上訴人既係自行臨櫃申請歸責於己,倘未經車主轉交舉發違規通知單、抑或對於受舉發之違規事實不明瞭,自可於臨櫃歸責申請書中表明此節,或要求處罰機關告知遭舉發之違規事實,以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得逕以該申請書之制式記載內容,即認上訴人違反「受告知權」之正當行政程序。況且,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應歸責人,亦僅係使應歸責人知悉遭歸責及舉發違規事實之一種方式,已如前述,並不限於必須由處罰機關再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應歸責人,始認合於規定。此外,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辦理申請歸責後,同日並於違規查詢報表上記載「不服原處分,請求開立裁決書」,復在旁簽名一節,為原判決所是認,亦有該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由上開記載內容觀之,似已足以表示被上訴人明瞭本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且被上訴人亦陳述其不服舉發,請求上訴人開立裁決書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其請求於同日開立裁決書交被上訴人收受,難謂有何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違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裁決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未合。
(三)綜上,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被上訴人,違反「受告知權」之正當行政程序,以及於裁決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聽證權」之正當行政程序等情,而撤銷原處分,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並未就實體為審酌,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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