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9樓之
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民國97年8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0970018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裝強力膠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7月29日17時05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及大連路旁。
⑶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用手搓揉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被移送人所有供吸食用之裝強力膠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
⑷照片2幀。
三、扣案之裝強力膠塑膠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應予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魏慧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