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薛政宏 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以買賣植物盆栽為業,被告經營東欣園藝,原告向被告
以每盆新台幣(下同)52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規格為7吋
大之金錢樹盆栽,並交付以訴外人 李玉燕 為發票人、付款銀
行為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380161─1、支票號碼
MX0000000、MX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96年4月30日、96
年5月30日、票據金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貨款給付之擔保,並約定原告出國返台
後即隨時可提貨,每月會帳至97年3月30日止若有貨款未結
帳則得由該40萬元中扣抵,若無貨可交或無欠款,則被告應
將支票或定金返還原告。詎原告返國後,被告園區無規格為
7吋大的金錢樹盆栽可敵,且至97年3月30日止,被告並未
給付合於規格之金錢樹盆栽予原告,而上開二紙支票已經兌
領,依兩造協定被告自應將已收取之定金40萬元返還,爰依
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定金400,000元及自97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10月起即與被告有買賣盆栽之生意往來
,於96年4月初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再接新客戶,全部尺寸之
錢樹他都要,原告並於96年4月13日親自至被告之園區看貨
,稱被告的貨再多都不夠他賣,看完即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作為定金,,言明至97年3月30日前園區生產之金錢樹,除
可供應其他舊客戶外,剩下的全部要賣給原告,不可賣給其
他客戶,被告同意原告所求,爾後新的客戶欲向被告購買金
錢樹,被告皆向渠等表示所有貨品均被告原告買下,無法供
貨,至96年6月間被告打電話給原告由原告之司機接聽並告
知原告出國,被告請其轉知原告金錢樹可以出貨予,豈料原
告於6月底、7月初回國時,親自至被告園區表示已無能力
處理向被告訂購之金錢樹,要求被告自行處理,造成被告重
大損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被告自無庸返還定金,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
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
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最高法院並有數則判例闡釋此一條文:解釋當事
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
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五八號判例)。本件兩造並不否認於96年4月13日有訂
購買金錢樹契約,復有原告提出記載「茲收到乙○○先生
(即原告)訂金錢樹預付定金票據兩張:到期日為民國96
年4月30日,另一張為民國96年5月30日金額共為新台幣
肆拾萬元正。歸還日期為民國97年3月30日止,支票號碼
MX0000000、MX0000000,簽名甲○○,民國96年4月13
日立」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
兩造確有於96年4月13日合意以二紙支票金額為40萬元作
為買賣金錢樹之定金,且被告亦將該支票兌現提領。此外
從文義解釋所謂「歸還日期」,從兩造對於購買金錢樹雖
有尺寸上之爭議,但對購買之數量係屬不確定,而以被告
能提供多少為準並不爭執以觀,上開文義應係兩造以該日
作為買賣最終結算日期,確定訂金扣抵兩造買賣金錢樹價
額是否餘額應返還之意,應較可採。
(二)兩造爭執點為原告主張買賣金錢樹之標的物限定於七吋大
小之盆栽而被告並無該尺寸之金錢樹可供交貨,故依上開
約定之時點原告並無積欠任何買賣價金,故應將訂金全數
返還。被告否認原告當初購買金錢樹時有限定尺寸等情。
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觀之,被告於96年7月26日、同年8
月4日、同年10月17日、10月19日、10月25日、10月30日
、96年11月12日、11月30日、96年12月21日、97年2月19
日、同年3月1日、3月3日、3月5日、3月8日、3
月9日均有出賣七吋大小之金錢樹盆栽予客戶,此有出貨
單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8頁、40頁、44頁、45頁、47
頁至50頁、52頁、53頁、55頁至64頁),亦即於兩造結算
買賣金錢樹價額前即97年3月30日,被告具有相當數量之
七吋金錢樹盆栽可供交貨,並無原告所稱無貨可交之情形

(三)再者,復有證人即被告雇用員工 楊秀美 到庭證述就被告所
種植之園區並無缺欠七吋金錢樹盆栽乙節(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1頁),是以,被告在兩造買賣契約期間即96年4月
13日至97年3月30日止,並無證據顯示有原告所稱被告無
買賣標的物即七吋金錢樹盆栽可交付之情形。原告拒絕受
領被告所欲交付之金錢樹,且於97年3月30日前未收受任
何被告所交付之金錢樹,即不發生定金扣抵買賣價金之情
形。
(四)惟兩造買賣標的物為代替物(金錢樹),而非特定給付,
不發生不能履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262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有受領遲延情事,已如前
述,但受領遲延並非屬民法第249條中「不能履行」之情
形(參見28年滬上字第239號判例意旨),是以,被告雖
得主張原告有受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但尚不得以該事由
主張民法第249條第2款而拒絕返還定金,被告之抗辯即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陳明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永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