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薛政宏 律師
人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以買賣植物盆栽為業,被告經營東欣園藝,原告向被告
以每盆新台幣(下同)52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規格為7吋
大之金錢樹盆栽,並交付以訴外人 李玉燕 為發票人、付款銀
行為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380161─1、支票號碼
MX0000000、MX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96年4月30日、96
年5月30日、票據金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貨款給付之擔保,並約定原告出國返台
後即隨時可提貨,每月會帳至97年3月30日止若有貨款未結
帳則得由該40萬元中扣抵,若無貨可交或無欠款,則被告應
將支票或定金返還原告。詎原告返國後,被告園區無規格為
7吋大的金錢樹盆栽可敵,且至97年3月30日止,被告並未
給付合於規格之金錢樹盆栽予原告,而上開二紙支票已經兌
領,依兩造協定被告自應將已收取之定金40萬元返還,爰依
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定金400,000元及自97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10月起即與被告有買賣盆栽之生意往來
,於96年4月初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再接新客戶,全部尺寸之
錢樹他都要,原告並於96年4月13日親自至被告之園區看貨
,稱被告的貨再多都不夠他賣,看完即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作為定金,,言明至97年3月30日前園區生產之金錢樹,除
可供應其他舊客戶外,剩下的全部要賣給原告,不可賣給其
他客戶,被告同意原告所求,爾後新的客戶欲向被告購買金
錢樹,被告皆向渠等表示所有貨品均被告原告買下,無法供
貨,至96年6月間被告打電話給原告由原告之司機接聽並告
知原告出國,被告請其轉知原告金錢樹可以出貨予,豈料原
告於6月底、7月初回國時,親自至被告園區表示已無能力
處理向被告訂購之金錢樹,要求被告自行處理,造成被告重
大損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被告自無庸返還定金,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
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
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最高法院並有數則判例闡釋此一條文:解釋當事
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
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五八號判例)。本件兩造並不否認於96年4月13日有訂
購買金錢樹契約,復有原告提出記載「茲收到乙○○先生
(即原告)訂金錢樹預付定金票據兩張:到期日為民國96
年4月30日,另一張為民國96年5月30日金額共為新台幣
肆拾萬元正。歸還日期為民國97年3月30日止,支票號碼
MX0000000、MX0000000,簽名甲○○,民國96年4月13
日立」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
兩造確有於96年4月13日合意以二紙支票金額為40萬元作
為買賣金錢樹之定金,且被告亦將該支票兌現提領。此外
從文義解釋所謂「歸還日期」,從兩造對於購買金錢樹雖
有尺寸上之爭議,但對購買之數量係屬不確定,而以被告
能提供多少為準並不爭執以觀,上開文義應係兩造以該日
作為買賣最終結算日期,確定訂金扣抵兩造買賣金錢樹價
額是否餘額應返還之意,應較可採。
(二)兩造爭執點為原告主張買賣金錢樹之標的物限定於七吋大
小之盆栽而被告並無該尺寸之金錢樹可供交貨,故依上開
約定之時點原告並無積欠任何買賣價金,故應將訂金全數
返還。被告否認原告當初購買金錢樹時有限定尺寸等情。
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觀之,被告於96年7月26日、同年8
月4日、同年10月17日、10月19日、10月25日、10月30日
、96年11月12日、11月30日、96年12月21日、97年2月19
日、同年3月1日、3月3日、3月5日、3月8日、3
月9日均有出賣七吋大小之金錢樹盆栽予客戶,此有出貨
單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8頁、40頁、44頁、45頁、47
頁至50頁、52頁、53頁、55頁至64頁),亦即於兩造結算
買賣金錢樹價額前即97年3月30日,被告具有相當數量之
七吋金錢樹盆栽可供交貨,並無原告所稱無貨可交之情形
。
(三)再者,復有證人即被告雇用員工 楊秀美 到庭證述就被告所
種植之園區並無缺欠七吋金錢樹盆栽乙節(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1頁),是以,被告在兩造買賣契約期間即96年4月
13日至97年3月30日止,並無證據顯示有原告所稱被告無
買賣標的物即七吋金錢樹盆栽可交付之情形。原告拒絕受
領被告所欲交付之金錢樹,且於97年3月30日前未收受任
何被告所交付之金錢樹,即不發生定金扣抵買賣價金之情
形。
(四)惟兩造買賣標的物為代替物(金錢樹),而非特定給付,
不發生不能履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262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有受領遲延情事,已如前
述,但受領遲延並非屬民法第249條中「不能履行」之情
形(參見28年滬上字第239號判例意旨),是以,被告雖
得主張原告有受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但尚不得以該事由
主張民法第249條第2款而拒絕返還定金,被告之抗辯即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陳明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永叁